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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国建设**阳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平阳支行与被告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许**、马**共同偿还借款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与被告马**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马**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中国建设**平阳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约定对被告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7127201200173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对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10日,被告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7127201200173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许**提供非循环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即年利率为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水平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10.8%,复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案外人许*、黄*签订编号为3300271272012001739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许*、黄*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路**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许**的上述借款在143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许**未能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本院(2013)温*商特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案外人许*、黄*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路**室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4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2013)温*执民字第1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自认于2015年6月10日受偿执行款1005262元,优先用于抵扣涉案借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款项抵扣罚息5262元。两被告尚欠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利息[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扣减526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许**、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9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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