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海峡**温州分行与孙**、郭**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孙**、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及财产在你院辖区内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0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3月14日向被执行人孙**、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交纳执行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孙**、郭**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1054号房屋、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具市场B区7幢105室和110室房屋所得价款在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11997.5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孙**、郭**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孙**、郭**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孙**、郭**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而被执行人孙**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1054号房屋,经过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无人竞拍。登记在被执行人孙**、郭**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7幢105室和110室房屋,经依法拍卖,得拍卖款共计805000元,该款扣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11997.5元、申请执行费12400元及评估费后,余款全部优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郭**外出去向不明,其所有的房屋已拍卖还债(其中一间无人竞拍),现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郭**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拍卖有关材料、执行款收据、领款收据以及(2015)温苍执委字第22、22-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孙**、郭**外出去向不明,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温州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孙**、郭**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苍执委字第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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