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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应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坚、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坚、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应坚以进化妆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坚一直未还。被告王**作为保证人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坚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7月27日的结欠利息为4228.46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坚、王**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坚、王**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应坚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为本案被告应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明确,应依法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应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坚追偿。

如被告应坚、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应坚负担,被告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市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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