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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浙江**银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赵**、张**、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张**、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合作××起诉称:合作××因被告赵**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张**、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夏**亦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3日起到2013年5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8513.72元和2013年5月14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张**、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夏**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浙江×**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借款借据、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赵**由被告张**、夏**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向被告赵**、张**、夏**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赵**、张**、夏**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合作××作为出借方按约向被告赵**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张**、夏**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张**、夏**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8元,依法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张**、夏**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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