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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司**、司振国、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织造公司)、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园林公司)、司**、司振国、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隆织造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司振国、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3年7月4日,锦**公司向河南新郑农**司龙湖支行(以下简称龙湖支行)借款160万元,约定利率9.09‰,2014年7月4日到期,司**、司振国以其在锦**公司的全部股权做质押,并由合创园林公司、司振国、王**、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锦**公司仅付息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锦**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司振国、王**、李**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实现质押物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自己与司振国系朋友关系,司振国找自己为本案借款担保,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只是让自己签字按指印,不知道担保的借款数额。自己的经济实力有限,在龙湖支行连续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时,自己正在与妻子协商离婚事宜,自己不具备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能力,所以龙湖支行在放贷审查方面存在过错。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李**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被告锦*织造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司振国、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司**将其在锦**公司的股权50万元、司**将其在锦**公司的股权600万元分别出质给龙湖支行,并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质权登记。同年7月4日,龙湖**织造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合创园林公司、司**、王**、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司**、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锦**公司向龙湖支行借款160万元,固定月利率9.09‰,2014年7月4日到期,由合创园林公司、司**、王**、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司**、司**以各自在锦**公司的股权做质押,在锦**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时,龙湖支行有权就质押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及质押担保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龙湖支行如约向锦**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锦**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借款16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合创园林公司、司**、王**、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1、锦**公司注册资本为650万元,司喜民认缴出资50万元、司振国认缴出资600万元。2、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7月4日,龙湖**织造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合创园林公司、司**、王**、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司喜民、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龙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锦**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7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创园林公司、司**、王**、李**作为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司喜民、司**以其各自在锦**公司的股权做质押,在锦**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时,龙湖支行有权就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合创园林公司、司**、王**、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锦**公司追偿。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锦**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王**、李**连带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并实现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锦**公司、合创园林公司、司**、司振国、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如被告郑州**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司喜民、司振国在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质押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司**、王**、李**对被告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司**、王**、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76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司**、司振国、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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