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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陈**、杨**、赵**、王**、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被告陈**、杨**、赵**、王**、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沛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杨**、王**、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称,2013年9月6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杨**、赵**、王**、张**、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9月7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向陈**、杨**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张**、黄**、赵**、王**作为本借款合同保证人,依法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陈**、杨**仅偿还本金24524.97元后,下余部分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陈**、杨**偿还借款本息,张**、黄**、赵**、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赵**、杨**、王**、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杨**、张**、黄**、赵**、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赵**、陈**、张**组成联保小组,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依次为王**、杨**、黄**,均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7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杨**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陈**、杨**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月9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如约向陈**发放贷款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杨**仅偿还借款本金24524.97元,截至2015年1月14日,陈**、杨**尚欠借款本金25475.03元、利息(含罚息)2821.93元;张**、黄**、赵**、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及小额贷款放款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杨**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陈**、杨**、赵**、王**、张**、黄**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杨**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475.03元、利息(含罚息)2821.93元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5月14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王**、张**、黄**作为陈**、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王**、张**、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杨**追偿。

赵**、杨**、王**、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25475.03元、利息(含罚息)2821.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赵**、王**、张**、黄**对被告陈**、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王**、张**、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陈**、杨**、赵**、王**、张**、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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