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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与郑州**麦芽厂、王**、郑州**限公司、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以下简称老**)与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王**、郑州**限公司、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的委托代理人马**、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在原告老鸦陈信用社借款58万元,约定2009年1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计算到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214087.86元,2010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有关规定计算后继续追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郑州**限公司、孙**、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1月29日借据一份;

2、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被告郑州**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州**限公司、孙**经质证后认为,由于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未到庭,对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据上只有被告郑州**限公司提供担保,没有被告孙**及被告王**担保的内容;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借据上的担保人不符;对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据上显未的担保人不符;对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被告郑州**麦芽厂借的款项,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郑州**麦芽厂串通后,由原告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为麦芽厂提供担保,被告郑州**限公司与郑州**麦芽厂无任何关系;该笔借款被告郑州**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茂辩称,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在借款时已由被告郑州**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又让被告孙*茂提供担保,被告孙*茂并不清楚,属于欺诈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茂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29日,原告老**与借款人即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保证人即被告郑州**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老**向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发放短期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借款利率11.025‰,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老**分别与被告王**、被告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以本人所有资产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老**向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发放借款5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老**与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被告郑州**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老**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老**与被告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老**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州**限公司、王**、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麦芽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借款本金58万元及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214087.86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王**、孙**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1元,由被告郑州市邙山区麦芽厂、郑州**限公司、王**、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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