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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赵朝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6228370084116094,被告持该卡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3894.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9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欠原告的款属实,出狱后积极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联标准卡**1张,卡号:6228370084116094,信用额度3000元,约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3894.96元至今未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银联标准卡**1张,被告持该银行卡消费,应按约定将所欠的金额如期予以偿还,但被告至今仍欠3894.96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九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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