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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浦发村镇**限公司诉河南宏**限公司(下称宏**司)、郑州长**限公司(下称长**司)、魏**、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浦发村镇**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下称宏**司)、郑州长**限公司(下称长**司)、魏**、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浦发村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宋**,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长**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实现,被告魏**、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浦发村镇**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7.2%,期限1年;原告与被告长**司、魏**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500万元,约定为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司、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焦**与被告魏**系夫妻关系,并且同意发生承担保证责任是可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1、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损失3万元;2、被告长**司、魏**、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4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宏**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宏**司,宏**司无异议,积极偿还借款。

被告郑州长**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积极督促宏**司偿还借款,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下降而下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魏**、焦**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依照规定计算利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长**司、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该2被告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原告在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内,向被**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承、保函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为限。同日,被告焦**给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被告焦**与被告魏**系夫妻关系,被告焦**对被告魏**签署前述之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年利率7.2%,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不调整;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回加收50%。原告于当日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公司。被**公司偿还了原告截止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告委托该法律服务所代理其进行上述诉讼活动,代理费3万元,6月26日,原告向该法律服务所交纳了代理费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3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司、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宏**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宏**司仅偿还了截止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尚欠30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长**司、魏**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支付代理费3万元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焦**与被告魏**系夫妻关系,其给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被告焦**对被告宏**司的上述借款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宏**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不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7.2%+7.2%×50%u003d10.8%,故被告长**司辩称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利率下降而下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浦发村镇**限公司借款三百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点八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三万元。

三、被告郑州长**限公司、魏**、焦**对上述还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宏**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零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三万六千零四十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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