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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有限公司与焦*、董**、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义瑞小额**公司诉被告焦*、董**、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义瑞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长坡、杨**及被告焦*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义瑞小额**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焦*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董**、席**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焦*20万元,2015年1月15日至今,拒不按约定还款,下欠原告本金、利息计93975.4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3975.4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借款事实无误,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董**、席朝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焦*签订编号2014年个字0514LXH01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日期为借款期限内每月15日,还款使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月度管理费为借款总额的0.4%,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董**、席**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字0514LXH02号、2014年保字0514LXH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董**、席**为被告焦*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通过被告焦*在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将借款20万元汇入其账号。后被告焦*陆续偿还本息215941.04元,2015年1月15日后,余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共计93975.45元未予偿还,被告董**、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焦*未足额偿还本息及被告董**、席朝阳未履行保证义务是该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利息和管理费之和并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焦*的辩解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义瑞小额**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共计九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董**、席**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〇七十四元五角,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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