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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董**、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董**、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5万元给被告董*利用于经营电线加工,借款期限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可延长半年还款,借款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被告张**、周**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董*利的申请,将5万元现金打入其个人银行卡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董*利未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周**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董*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周**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该5万元借款虽以其名义办理借款手续,但实际用款人为其表弟周**。农行第一次通知还利息时,董**就联系周**,周**还了款,之后,农行再未通知过董**。直到法院下传票,董**才知道周**未还清贷款,董**正在催促周**积极还款。

被告张**辩称,其和周**、董**均系亲属关系,在此之前,张**曾为周**担保贷款,这次周**找张**担保时,张**表示其马上要退休,在周**的要求下,张**答应给周**担保,但从未给董**担保。退一步说,即使给周**担保了,担保期限为一年,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张**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办理手续时,农行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张**快退休了,退休以后是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

被告周**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董**向农**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电线加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使用。利息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周**、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款到期之日起2年。三被告均在该合同签名、按指印。2013年11月14日,农**支行依约将5万元转入董**账户,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周**,周**代替董**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10月9日,周**持董**农行卡偿还了该笔借款后,将5万元再次借出。

另查明,该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董**、张**、周**所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支行依约向被告董**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董**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在额度期限届满后6个月(2015年5月13日)到期后,被告董**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被告张**、周**不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辩称该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周**,但被告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将该款转入董**的账户,董**将该款借出后交周**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董**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辩称其并未给董**担保借款,但张**对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张**辩称其并未担保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

二、被告张**、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伍拾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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