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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张**、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张**、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申请法院缺席审理此案,被告张**、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赵**、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人赵**、张**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年利率为15.3%,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赵**、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913.01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刘*、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刘*、刘**缺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原告)将资金转入乙方(被告赵**)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合同约定,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15万元划入被告赵**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赵**、张**均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刘**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刘*、刘**自愿为赵**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带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4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当日,原告依约将15万元转至被告赵**账户。2014年11月26日以后,赵**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

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36086.99元,利息5786.78元,尚欠原告113913.01元的本金及2014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

同时查明,赵**因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法庭依法对赵**进行了调查,赵**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申请法院按缺席进行审理。被告赵**、张**借款时,巩义市**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立案后,原告以巩义市**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为由,放弃了巩义市**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张**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刘**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1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赵**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赵**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刘*、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张**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承诺与其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赵**、张**的共同债务,该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赵**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申请法院按照其缺席依法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十一万三千九百一十三元零一分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计付,并加收30%的罚息)。

二、被告刘*、刘**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五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八十九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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