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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赵**、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赵**、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赵**由赵超*、赵**担保向农**支行借款29000元,利率9.6%,2013年12月27日到期。赵**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农**支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赵**、赵超*、赵**连带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农**支行与赵**、赵**、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向农**支行借款29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3年12月27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赵**、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赵**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赵**偿还了3000元本金,未偿还剩余本金26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赵**、赵**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赵**、赵**、赵**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赵**发放借款后,赵**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赵**作为赵**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追偿。

赵**、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赵**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赵**、赵**、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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