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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张**、张**、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赵**、张**、张**、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申请法院缺席审理此案,被告张**、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赵**、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整;2009年9月26日,被告张**、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证字第040108162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自愿为被告赵**、张**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2012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且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张**、姜**做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依法以抵押物财产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赵**、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942.87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原告对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14号楼3层206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认为原告未明确告知其抵押期限,并未将合同交其保存。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姜**缺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赵**、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贰拾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借款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赵**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被告赵**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该合同同时约定若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赵**在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09年9月26日,被告张**、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姜**为赵**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14号楼3层206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郑**证字第0401081629号,面积为128.74平房米,评估价值为505200元。该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的,只要原告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原告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被告张**、姜**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张**、姜**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2年6月26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为约定利率的1.5倍。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订后,2012年6月26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当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转至被告赵**账户。2014年9月26日以后,赵**、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收回未到期的全部借款。

另查明,截止2014年9月27日,被告赵**共偿还本金69057.13元、利息33267元,尚欠本金130942.87元及2014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

同时查明,赵**因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法庭依法对赵**进行了调查,赵**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申请法院按其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赵**、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2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赵**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赵**、张**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张**系夫妻关系,同时又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赵**、张**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2014年9月26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故原告主张收回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姜**做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人,自愿以登记在张**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14号楼3层206号住房为抵押物对本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未告知其抵押期限,未保存抵押合同,因被告对其在合同的签名并未异议,同时涉案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故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被告张**、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被告赵**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申请法院按照其缺席依法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借款十三万零九百四十二元八角七分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算,并按当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罚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司巩义市支行对涉案抵押物(登记在张**名下的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颐商苑小区14号楼3层206号住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姜**有权向赵**、张**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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