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义**有限公司、河南豫**限公司、曹**、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