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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2年9月27日,借款人赵**从原告辛店支行处借款800000元,约定利率9.96‰,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由被告赵**、李**提供赵**所有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被告付息至2013年7月31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物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李**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新郑**店支行与借款人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向辛店支行借款800000元,月利率9.96‰,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赵**以其位于新郑市辛店镇新密路南侧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090100003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新房他证字第1203004492号)。合同签订当日,辛店支行如约向赵**提供借款800000元。赵**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赵**、李**于2008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店支行与赵**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辛店支行依约向赵**发放借款后,赵**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赵**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赵**、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800000元李**应与赵**共同返还。

赵**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新郑市辛店镇新密路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赵**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根据合同约定,新郑农商银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故**银行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赵**、李**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被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有权就位于新郑市辛店镇新密路南侧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新郑房权证字第090100003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60元,由被告赵**、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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