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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陈**、芦**、白**、李**、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陈**、芦**、白**、李**、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白**、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陈**向新**银行郭店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10.56‰,2014年3月30日到期,由芦**、白**、李**、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陈**仅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陈**、芦**、白**、李**、苏**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以后会想办法偿还。

被告白战伟辩称,为陈**借款担保属实,愿意协助陈**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李*中辩称,为陈**借款担保属实,如果陈**只剩少额借款无法偿还,愿意替陈**偿还。

被告芦**、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新郑**店支行与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芦**、白**、李**、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向新郑**店支行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56‰,2014年3月30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芦**、白**、李**、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店支行如约向陈**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尚欠借款20万元及未支付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芦**、白**、李**、苏**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新郑**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店支行与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芦**、白**、李**、苏**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2014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芦**、白**、李**、苏**作为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芦**、白**、李**、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新郑农**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陈**、芦**、白**、李**、苏**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芦**、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芦**、白**、李**、苏**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芦**、白**、李**、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芦**、白**、李**、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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