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李**、王**、柳**、柳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李**、王**、柳**、柳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柳**、柳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李**向原河南新**郭店支行借款28000元,约定利率10.74‰,2012年11月1日到期,由王**、柳**、柳新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付息至2012年10月1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李**、王**、柳**、柳新春连带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柳**、柳新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河南新**郭店支行与李**、王**、柳**、柳新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向原河南新**郭店支行借款28000元,月利率10.74‰,2012年11月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柳**、柳新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河南新**郭店支行如约向李**发放贷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李**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1日,尚欠借款23000元及未支付2012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王**、柳**、柳新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河南新**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河南新**郭店支行与李**、王**、柳**、柳新春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河南新**郭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23000元及支付2012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柳**、柳新春作为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柳**、柳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原河南新**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李**、王**、柳**、柳新春连带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王**、柳**、柳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柳**、柳新春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柳**、柳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李**、王**、柳**、柳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