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沈**、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沈**、沈**、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1日,沈**由沈**、沈**担保向农**支行借款45000元,借款利率9.6%,2013年11月10日到期。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经多次催要未再偿还本息,农**支行请求判令沈**、沈**、沈**连带偿还借款45000元及2013年3月20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不能保证其什么时候偿还。

被告沈**、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农**支行与沈**、沈**、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沈**向该行借款45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到期,正常年利率9.6%,超期年利率14.4%,由沈**、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沈**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经多次催要,沈**未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沈**、沈**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沈**、沈**、沈**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沈**发放贷款后,沈**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2013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沈**作为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追偿。

沈**、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沈**、沈**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沈**、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沈**、沈**、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