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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李**、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李**、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李**从中国农业**郑市支行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8.96%,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由李**、赵**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农**支行多次催要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仍未偿还,请求判令李**、李**、赵**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李**、李**、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农**支行与李**、李**、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向农**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正常利率年9.6%,2013年7月26日到期,超期利率年14.4%,由李**、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支行按照约定向李**发放了贷款。李**于借款到期前申请了展期6个月,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正常利率为年8.96%,超期利率年13.44%。借款到期后,李**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及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李**、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李**、李**、赵**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向李**发放借款后,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赵**作为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

李**、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赵**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李**、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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