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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张**、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张**、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7月27日,张**向原河南新**龙湖支行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10.56‰,2012年7月27日到期,由张**、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仅付息至2013年2月28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张**、张**、张*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3万元属实,鉴于目前经济能力,自己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河南新**龙湖支行与张**、张**、张*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向该支行借款3万元,月利率10.56‰,2012年7月27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张**、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河南新**龙湖支行如约向张**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张**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借款3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张**、张*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河南新**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7日,原河南新**龙湖支行与张**、张**、张*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河南新**龙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3万元及未支付2013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张*作为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原河南新**龙湖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张**、张**、张*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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