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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柴**、孟**、丁**、柴**、柴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柴**、孟**、丁**、柴**、柴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孟**、丁**、柴**、柴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借款人柴**从新**银行梨河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由孟**、丁**、柴**、柴**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柴**付息至2014年7月31日,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柴**、孟**、丁**、柴**、柴战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新郑**河支行与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孟**、丁**、柴**、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柴**向梨河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56‰,2014年9月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孟**、丁**、柴**、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新郑**河支行如约向柴**支付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柴**付息至2014年7月31日,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孟**、丁**、柴**、柴**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河支行与柴**、孟**、丁**、柴**、柴*超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梨河支行依约向柴**发放借款后,柴**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孟**、丁**、柴**、柴*超作为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丁**、柴**、柴*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追偿。

柴**、孟**、丁**、柴**、柴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孟**、丁**、柴**、柴*超对被告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孟**、丁**、柴**、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柴**、孟**、丁**、柴**、柴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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