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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与赵**、陈**、候金付、王*、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被告赵**、陈**、候金付、王*、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沛然,被告王*、乔**的委托代理人解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候金付、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候金付、赵**、王*、乔**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候金付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候金付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王*、乔**、赵**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陈**、候金付未按期偿还全部本金,截至2015年1月15日,陈**、候金付尚欠借款本金3918.31元、利息及罚息2235.5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请求判令陈**、候金付、赵**、王*、乔**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18.31元、利息及罚息2235.53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乔*红辩称,其二人是担保人,不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是联保小组负责人,应该负担保主要责任,但其未到庭,没有起到催促还款作用;且认为赵**作为未婚单身青年,不具备还款能力,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有失监管审查的责任;另外,在贷款联保小组内,王*、乔*红贷款数额是三万元,而另外两组被告贷款均为五万元,在贷款时显失公平。

被告陈**、候金付、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赵**、王*、乔**、陈**、候金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赵**、王*、陈**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牵头人赵**无配偶,联保小组成员王*、陈**的配偶分别为乔**、候金付,均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候金付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陈**、候金付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如约向陈**发放贷款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陈**、候金付尚欠借款本金3918.31元、利息(含罚息)2235.53元;王*、乔**、赵**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与陈**、候金付、赵**、王*、乔**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陈**、候金付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候金付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18.31元、利息(含罚息)2235.53元及2015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利息和罚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乔**、赵**作为陈**、候金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乔**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二人的不是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邮政储蓄银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乔**、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候金付追偿。

陈**、候金付、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候金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3918.31元、利息(含罚息)2235.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乔**、赵**对被告陈**、候金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乔**、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候金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候金付、王*、乔**、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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