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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田**、毛*、卢**、柴跃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田**、毛*、卢**、柴*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毛*、卢**、柴*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2年7月3日,田*超向新**银行梨河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0.56‰,2013年7月3日到期,由毛*、卢**、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田*超仅付息至2013年2月28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田*超、毛*、卢**、柴**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田**、毛*、卢**、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新郑**河支行与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毛*、卢**、柴*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田**向新郑**河支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56‰,2013年7月3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毛*、卢**、柴*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新郑**河支行如约向田**发放贷款1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田**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未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201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毛*、卢**、柴*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新郑**河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河支行与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毛*、卢**、柴*增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田**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2013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毛*、卢**、柴*增作为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毛*、卢**、柴*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追偿。新郑**河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田**、毛*、卢**、柴*增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田**、毛*、卢**、柴*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毛*、卢**、柴*增对被告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毛*、卢**、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田**、毛*、卢**、柴跃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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