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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周**、周**、王**、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与被告周**、周**、王**、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王**、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周**从原告(城关支行)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由被告周**、王**、杜**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息至2014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东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暂时经济比较困难,想办法偿还本息,想分期付款。

被告周**、王**、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新郑农商银**支行与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新郑农商银**支行又与周**、王**、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周**向城**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56‰,2015年3月16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周**、王**、杜**为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城**行如约向周**支付借款1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周**付息至2014年4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周**、王**、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支行与周**、周**、王**、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城关支行依约向周**发放借款后,周**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王**、杜**作为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周**上述债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王**、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周**系《保证合同》的签订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周**暂时经济比较困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周**、王**、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5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王**、杜**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周**、王**、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周**、王**、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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