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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丁**、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丁**、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马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5年6月30日,丁**向原告借款6800元,约定月利率9.207‰,2006年6月30日到期,由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丁**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丁**、刘**偿还借款68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新郑市八千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南**作银行八千支行的前身)与丁**、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丁**向八千信用社借款6800元,月利率9.207‰,2006年6月30日到期,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由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八千信用社如约向丁**支付借款6800元。合同履行期间,丁**未支付任何本息。到期后,丁**未偿还上述借款,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八千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南**作银行八千支行的前身)与丁**、刘**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八千信用社依约向丁**发放借款后,丁**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作为丁**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追偿。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刘**对被告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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