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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靳**、赵**、靳**、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靳**、赵**、靳**、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赵**、靳**、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借款人靳**从原告(原河南**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10.35‰,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由赵**、靳**、郭**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被告付息至2010年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靳**、赵**、靳**、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千**支行与靳**、赵**、靳**、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靳**向千**支行借款60000元,月利率10.35‰,2012年1月19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赵**、靳**、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千**支行如约向靳**支付借款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靳**付息至2010年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赵**、靳**、郭**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作银行(新**银行的前身)千**支行与靳**、赵**、靳**、郭**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支行依约向靳**发放借款后,靳**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2010年3月8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靳**、郭**作为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靳**、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靳**追偿。

靳**、赵**、靳**、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0年3月9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靳**、郭**对被告靳红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靳**、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红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靳**、赵**、靳**、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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