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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史**、刘**、赵**、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史**、刘**、赵**、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刘**、赵**、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1年6月28日,史**向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借款9万元,约定利率10.2‰,2012年6月28日到期,由刘**、赵**、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史**仅付息至2012年7月4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史**、刘**、赵**、高**连带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史**、刘**、赵**、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与史**、刘**、赵**、高**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史**向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借款9万元,月利率10.2‰,2012年6月28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刘**、赵**、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如约向史**发放贷款9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史**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4日,未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2012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刘**、赵**、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与史**、刘**、赵**、高**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史**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2012年7月4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赵**、高**作为史**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刘**、赵**、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史**追偿。原河南新**观音寺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史**、刘**、赵**、高**连带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史**、刘**、赵**、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刘**、赵**、高**对被告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赵**、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艮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史**、刘**、赵**、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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