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郑**、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郑**、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马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6年8月25日,郑**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9.504‰,2009年8月25日到期,由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郑**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郑**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新郑市**合作社(河南新**梨河支行的前身)与郑**、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郑**向梨河信用社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9.504‰,2009年8月25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梨河信用社如约向郑**提供借款25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郑**支付利息至2006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郑**未偿还上述借款,杨**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合作社(河南新**梨河支行的前身)与郑**、杨**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梨河信用社依约向郑**发放借款后,郑**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作为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追偿。郑**、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25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504‰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