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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6年6月29日,高**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6‰,2009年6月29日到期。2009年5月28日,高**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下欠借款利息58065.9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高**偿还借款利息58065.9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新郑市**合作社(河南新**和庄支行的前身)与高**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高**向和庄信用社借款160000元,用途为建砖窑厂,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56‰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和庄信用社如约向高**支付借款160000元。2009年5月28日,高**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但未支付借款利息58065.92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高**未偿还上述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合作社(河南新**和庄支行的前身)与高**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和庄信用社依约向高**发放借款后,高**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南**作银行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借款利息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利息58065.9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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