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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马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8年7月27日,陶**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695‰,2009年7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陶**未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陶**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新郑市农村信用联社八千信用社(河南**作银行八千支行的前身)与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陶**向八千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13.695‰,2009年7月27日到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签订当日,八千信用社如约向陶**支付借款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陶**未偿还任何本息。借款到期后,陶**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联社八**用社(河南**作银行八千支行的前身)与陶**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八**用社依约向陶**发放借款后,陶**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1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按约定利率13.69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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