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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朱**、穆*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朱**、穆*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穆*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朱**向原告借款417000元,约定月利率10.35‰,2012年7月31日到期,由穆*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朱**偿还借款126736元,付息至2009年8月31日。请求判令朱**偿还借款290264元及利息,穆*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朱**只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从未收到所谓的417000元贷款,对归还借款的情况也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开辩称,穆*开没有用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之前,朱**在新郑市和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南新**和庄支行的前身)有两笔贷款,分别为178000元和239000元。2006年8月23日,借贷双方换据,办理了417000元的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三年。2009年7月31日,为了偿还上述2006年8月23日的借款417000元,和庄支行与朱**、穆*开又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朱**向和庄支行借款4170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利率按月利率10.35‰执行,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由穆*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该笔贷款的款项没有实际贷出,而是偿还了原贷款。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3月25日,朱**偿还和庄支行借款合计126736元,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朱**未再支付任何本息。和庄支行要求朱**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29026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7月31日,河南新**和庄支行与朱**、穆*开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作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放贷款。穆*开作为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穆*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朱**辩称其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对归还借款的情况也不知道,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穆*开辩解的理由不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290264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穆*开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穆*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减半收取2827元,由被告朱**、穆*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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