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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朱**、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朱**、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08年4月2日,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1.13‰,2010年4月2日到期,由许*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7日朱**偿还借款90000元,下欠借款利息25327.5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朱**偿还借款利息25327.5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许*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朱**原来在原告处的贷款60000元计算利息后,以换据的形式偿还原告89300元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因为是重复计算,不应支持。

被告许*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河南新**和庄支行的前身)与朱**、许*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朱**向和庄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期限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1.13‰执行,由许*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和庄信用社如约向朱**支付借款90000元。2010年4月27日,朱**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但未支付借款利息25327.51元。后经多次催要,朱**未偿还上述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河南新**和庄支行的前身)与朱**、许金中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许金中作为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借款利息的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金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许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利息25327.51元。

二、被告许*中对被告朱现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许*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朱**、许*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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