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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朱**、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作银行与被告朱**、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作银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朱**向原告借款89300元,约定月利率10.35‰,2013年4月28日到期,由许*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至今,朱**未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朱**偿还借款89300元及利息,许*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该笔贷款是为了偿还原来的贷款6000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包括原贷款及利息,重复计算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许*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河南新**和庄支行与朱**、许*中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朱**向和庄支行借款893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0.35‰执行,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由许*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朱**未支付任何本息,许*中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新**和庄支行与朱**、许*中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南**作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放贷款。许*中作为朱**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作银行借款89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许*中对被告朱现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许*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朱**、许*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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