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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刁家支行与田**、杜**、田**、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家支行与被告田**、杜**、田**、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田**、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田**由被告杜**、田**、刘**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6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8‰,于2014年1月22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其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清偿欠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原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杜**、田**、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田**支付借款76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848.16元,尚欠本金76000元及其利息未还。田**、杜**、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被告田**、田**、杜**、刘**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四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配偶刘**知道并同意田**借款76000元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中**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田**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田**、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田**由被告杜**、田**、刘**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6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8‰,于2014年1月22日到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2月23日)。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在原告刁家支行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田**、刘**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田**、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刁家支行借款七万六千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原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杜**、田**、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田**、杜**、田**、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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