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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刁家支行与冯**、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家支行与被告冯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冯刘*由被告张**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利率为8.4‰,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二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刘*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冯刘才支付借款20000元,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被告冯**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冯**本人签的手续;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中**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中牟**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冯刘*由被告张**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在原告刁家支行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刁家支行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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