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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大孟支行(以下简称大孟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孟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张**由朱**、李**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万元用于买车,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息为10.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依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原告大**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二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存款凭条一份;5、被告张**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6、贷款情况说明书一份;7、还款计划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7日,被告张**由朱某某、李**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万元用于买车,借款期限一年。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该笔借款约定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8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收,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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