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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诉被告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大孟支行(以下简称大孟支行)与被告樊**、牛**、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牛**、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用于建房,被告牛**、王**为保证人,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息为8.4‰。2012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4800元及利息3166.8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依约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并判令被告牛**、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借据两份;3、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存款凭条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樊*强系借款人,被告牛**、王**系保证人。2011年10月23日,被告樊*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8.4‰。被告樊*强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48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166.80元,下余借款本金25200元及利息至偿还。被告牛**、王**也未履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樊**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樊**作为借款人偿还本金4800元及利息3166.80元,下余本金25200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构成违约。被告牛**、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牛**、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大孟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二百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十二点六计收);

二、被告牛**、王**对被告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樊**、牛**、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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