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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沈西江、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沈**、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07年8月30日,借款人沈**从新**银行梨河支行(原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河信用社)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10.83‰,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由高**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沈**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1日,后经新**银行多次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请求判令沈**、高**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高淑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银行的前身)梨**用社与沈**、高**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向梨**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10.83‰,2010年8月20日到期,由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梨**用社如约向沈**支付借款15000元。沈**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1日,后经新**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未再偿还任何本息,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错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银行的前身)梨**用社与沈**、高淑连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梨**用社依约向沈**发放借款后,沈**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淑连作为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淑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追偿。

沈西江、高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高**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高淑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沈**、高淑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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