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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以下简称狼城岗支行)与刘**、李**、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牟农**司狼城岗支行(以下简称狼城岗支行)与被告刘**、李**、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飞虎、詹*中,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刘**由被告李军锋、姬**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1.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军锋、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申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军锋、姬洪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当时贷款准备建窑厂,因政策性问题,窑厂要拆除,所以没有挣到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军锋、姬**未答辩。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刘**为借款人,被告李军锋、姬**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玖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得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67‰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835计收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发放贷款95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清偿利息3695.5元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军锋、姬**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发放贷款95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军锋、姬**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李军锋、姬**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牟**有限公司狼城岗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六七计算,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三五计算);

二、被告李军锋、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刘**、李**、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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