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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边军群、边**、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边军群、边**、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詹*中,被告边军群、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边军群由被告边**、朱**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0‰,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边军群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边**、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边军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边**、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边军群、边**、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边军群的妻子刘某某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边军群辩称,借款手续属实,名字也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实际用款人不是被告。

被告边军群未提交证据。

被告边彦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辩称,担保属实,手续也是被告本人签的,但被告不知道借款人是边军群。实际上是被告朋友边某某让被告去担保的,边某某说是边某某自己借款,让被告为其担保。

被告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边军群由被告边**、朱**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9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边军群在原告韩寺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边军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边军群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边**、朱**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边军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的利率按原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点八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边**、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边军群、边**、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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