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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李**、王**、闫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王**、闫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闫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李**由被告王**、闫刘*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005‰。2008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闫刘*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李**借款申请一份;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闫刘*、王**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闫刘**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李**、王**、闫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由被告王**、闫刘*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闫刘*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李**发放贷款6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闫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李**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按约定月息千分之十点零零五计算;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五点零零二五计算);

二、被告王**、闫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王**、闫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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