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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与陶**、陶**、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陶**、陶**、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陶**、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陶张*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4年5月13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正常执行利率9.6%,按季清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笔贷款担保人为被告陶刘建、陶四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陶张*发放贷款5万元,该款转入合同约定的惠农卡账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张*偿还借款本金49526.58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7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5710.9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被告陶刘建、陶四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陶**向原告申请贷款;

2、《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陶刘*、陶四军作为连带担保人为被告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

3、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陶**;

4、欠款清单1份,主要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26.58元及利息571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陶**、陶四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陶张*由被告陶**、陶*建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与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陶张*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陶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26.58元及利息5710.92元。被告陶*建、陶**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中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陶**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刘建、陶四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四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7日之前欠付利息数额为5710.92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为基础再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二、被告陶刘建、陶四军对被告陶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八元,减半收取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陶**、陶**、陶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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