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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王**、邢**、白**、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新*、王**、邢**、白**、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五被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申*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白**、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刚、王**归还贷款本金219978.09元,利息155558.39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375536.48元,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邢**、白**、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王**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白**、司**辩称,同被告申**、王**的意见,另外自2011年1月21日至今原告从未向三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31日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两份;

4、存款凭条一份;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共同还款证明各一份;

7、(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8、2008年6月13日被告申*刚在原告处开立的尾号为5031账户的存款凭条一份;

9、尾号为5031的账户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单,其中201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20000元贷款,1月22日申*刚有折取现220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申*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白**、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刚催收贷款,本案发放贷款账户的银行卡由被告申*刚持有,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欠本息共计375536.48元。

五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4因在该存款凭条上没有被告申*刚签字,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被告申*刚已收到;对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中约定借款需汇入指定帐号,但截止现在被告申*刚并未收到该款项;催收通知书原件与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该证据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没有原告的盖章。该催收通知书下发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并且从催收通知书上不能看出被告申*刚同意重新确认并履行该款项。催收通知记载的截止2014年10月15日的本金利息与借据记载相互矛盾,并且与贷款利息清单记载相互矛盾,不排除被告申*刚当时是在空白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2012)新密民专初字第183号相互矛盾。对证据8的存款凭条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当天申*刚存款57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账户于当天开户,该银行卡由其本人掌控的事实,存款凭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仅是一张表格,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表格记载,2011年1月20日有折存现221500元,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用于还款的220000元是现金收讫,对此记载真实性存在异议。对1月22日取款220000元和4月30日存款2000元,这个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被告申*刚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原告提供取款和存款的相关凭证。

原告辩论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向被告申*刚发放,根据被告申*刚2014年10月15日签的催收通知书及被告申*刚支付利息2013.66元也可以印证贷款已发放;催收通知书上是原告在复印后加盖的公章,不相互矛盾。催收通知书上本金不一致的原因是2014年11月15日收回了本金21.91元。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显示该贷款已实际向申*刚发放,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申*刚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能相互印证,原告已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申*刚是否本人取现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43份贷款利息收回凭证;2、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申*刚夫妇于1991年开始在原告处贷款,截止2011年元月份共贷款240000元,在此期间为保证手续正常一致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经被告多次还款,被告申*刚于2011年1月20日将之前的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第二组证据:3、2012年4月16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4、2013年3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5、(2012)新密民专初字第183号裁定书一份;6、2013年4月7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了在2011年1月21日之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向贵院提起过诉讼,但是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地址贵院按撤诉处理,裁定书于2013年4月7日已经送达给原告,因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笔贷款并不是以新贷还旧贷,而是一笔新贷款,上笔贷款已于2011年1月20日还清,即使以新还旧,新的贷款也是对旧贷款展期。原告于2012年向新密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新密民专初字第183号、(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47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刚催收该笔贷款,申*刚签字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申*刚本人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表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贷款,与其当庭所述矛盾,且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认为:1、因申*刚于2010年1月28日的贷款将于2011年1月27日到期,为了保证贷款及时偿还,经原告要求,申*刚于2011年1月20日将该笔贷款提前偿还,偿还后原告同意于2011年1月21日重新给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发放贷款,但是在被告的老贷款偿还完毕后,原告并未将2011年1月21日的新的借款发放给被告,该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的信贷员保管,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记载的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的利息2013.66元,并不是被告偿还。无论是(2012)新密民专初字第183号、(2012)新密民二初字第347号的生效日期至原告本次起诉(2015年5月8日)均已超过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要求将约定贷款付给申*刚,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1日的存款凭条也没有申*刚的签字,原告用于证明申*刚收到该款且将该款支出的证据不能成立。实际其所指定的账户一直由原告的信贷员张**掌控,据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属实,只是后来补的,催收通知是在签订合同时就签名的,当时是空白的,内容及落款时间是谁写的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被告申*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贷款220000元整,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220000元贷款,被告申*刚于2011年1月22日有折取现220000元,该笔贷款已实际履行。被告王**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白**、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下欠本息共计37553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白**、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申*刚,被告申*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辩称该笔贷款未实际发放,及该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的信贷员保管,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记载的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偿还的利息2013.66元,被告虽辩称并不是被告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邢**、白**、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申*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与被告申*刚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王**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9978.09元,并支付利罚息155558.39元(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白**、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934元由被告申*刚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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