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新密市支行诉马保*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马**、李**、樊**、周**、马**、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撤回了对被告李**、周**、李**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樊**、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马*强、樊**、马**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马*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马*强提供贷款人民币1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60027.03元至今未还。被告马*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樊**、马**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马*强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949.4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8077.62元,(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照付,直至付清为止),以上共计60027.03元;被告樊**、马**对被告马*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马*强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马*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第二组证据:2012年10月1日,被告马*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并对贷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组证据:被告马*强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强发放贷款15万元人民币;第四组证据:编号为4101832120920382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樊**、马**应对被告马*强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马*强、樊**、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0日被告马*强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马*强提供贷款人民币1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马*强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马*强尚欠原告本金41949.41元,利罚息18077.62元,共计60027.03元。被告樊**、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马**发放贷款,依约履行义务,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马**欠原告本金41949.41元,利罚息18077.62元,共计60027.0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本金41949.41元,利罚息1807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马**对被告马**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马**、樊**、马**依约成立联保小组,按照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支付本金41949.41元,利罚息18077.62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共计60027.03元。以后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樊**、马**对被告马**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