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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陈**、张**、张**、杨**、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陈**、张**、张**、杨**、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书进,被告张**、张**、杨**、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杨**、陈**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被告丁**、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张**、张**、杨**、陈**、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丁**、陈**归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73888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张**、杨**、陈**、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现辩称其本人是在丁**及信用社主任的诱骗下才签的字,签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

被告张**辩称在签字时,信用社称不会让其承担责任,签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

被告杨**辩称,怀疑信用社和丁**欺骗其签字,当时签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

被告陈**辩称,当时签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

被告丁**、陈**、王**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丁**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等。

2、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张云现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为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2年5月30日,丁**出具借据一份。

4、2012年5月24日,陈**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丁**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2012年5月30日的存款凭条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各一份。

6、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利息清单一份(自借款之日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共计173888元)。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及保证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流资”,没有写清用途。借款合同上“还款来源”是经营塑料制品,当时丁**并不做该生意。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杨佳东的意见。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杨佳东的意见。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

被告陈**的质证意见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

庭审后,被告张**申请证人王**、丁**出庭作证。丁**称,当时被告张**签字后,对丁**说,签字的表是空白的。王**称其听到信用社的主任说让张**去担保,说是还后贷,没多少钱,没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信用社工作人员当时说的不追究张**的责任。丁**书写的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的证言有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低。

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料制品厂(负责人是丁**)的工商登记,证明该厂已被注销,经营期限是2011年12月31日。2、新密市市区绿地塑料制品批发门市工商登记,证明该门市的注销日期是2011年10月26日。证明丁**用伪造材料向信用社贷款。新密市市区绿地塑料制品批发门市联系电话不是王**的,是陈**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案是被告丁**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的款,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张**,张**同意被告杨**的意见。

被告丁**、陈**、张**、陈**、王**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新密市**合作社与被告丁**、张**、张**、杨**、陈**、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借款金额4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张**、杨**、陈**、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签署了夫妻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下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73888元未归还,被告张**、张**、杨**、陈**、王**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丁**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陈**声明共同还款,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张**、杨**、陈**、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称其是在原告和被告丁**的诱骗下签字,签字时保证合同为空白;被告杨**称信用社和丁**欺骗其签字,签字时保证合同为空白;被告陈**称当时签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但是,上述三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均未提交证据,同时原告亦否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即便如被告所称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但是被告签字时已经知道本案的借款担保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申请证人王**、丁**出庭作证,但是两名证人作证时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不追究张**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罚息173888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张**、张**、杨**、陈**、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39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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