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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周**、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周**、周**、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周**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周**、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348.47元,下欠本金49651.53元,利息13829.86元,本息合计63481.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49651.53元,利息13829.8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被告周**、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周**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13日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011年9月18日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9月19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被告二、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829.86元(算至2015年5月8日)的事实。

3、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信息、三被告签名的农行卡复印件各一份。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庭现在问原告几个问题。

被告周**、周**、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周**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60%确定;被告周**、周**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651.53元,利息13829.86元,被告周**、周**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被告周**、周**自愿保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9651.53元,利罚息13829.8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利罚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

二、被告周**、周**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为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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