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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赵**、田西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赵**、田**、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田**、赵**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赵**在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田西方、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3010.16元,本息共计53010.16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3010.16元(算至2015年5月8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田西方、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田**、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中**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中**银行记账凭证两张;

3、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一份;

4、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田西方、赵**。

以上证据证明赵**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被告田西方、赵**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53010.16元的事实。

被告赵**、赵**、田西方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被告赵**、田**、赵**签订中国农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为8.4%,超期还款上浮50%利息。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田**、赵**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田**、赵**亦无履行保证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加罚50%的利罚息。被告田西方、赵**自愿为赵**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超期还款利息上浮50%(算至2015年5月8日,利罚息3010.16元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田西方、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赵**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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