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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与原告分支机构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30日到期;其长子张**出具父子声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6520.8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本息26520.8元未还。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张**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和罚息为6520.8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共计26520.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王**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31日,存款凭条一份;

2、2012年7月31日,借款借据两份;

3、2012年7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4、2012年7月31日,保证合同一份;

5、2012年7月31日,父子声明一份;

6、2012年7月31日,张**、王**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共两份;

7、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了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与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30日到期。其子出具父子声明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6520.8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本息26520.8元未还。

被告张*、张**、张**、王**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张*与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30日到期。其子出具父子声明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王**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剩余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6520.8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本息26520.8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其子张**出具父子声明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王**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6520.8元(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张**、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为223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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