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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宋**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王**、王**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1514.73元(算至2015年1月8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王**、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签名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4、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宋**在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3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被告王**、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至2015年1月8日的本息共31514.73元的事实。

被告王*、王**、王**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整,被告王**、王**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月8日下欠本息共计31514.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被告王**、王**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罚息1514.73元(算至2015年1月8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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